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李○鑫相 對 人 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李○達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聲請人之胞兄即受監護宣告人李○達,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欣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李欣靜共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㈡李○達於民國77年4月1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而自106年起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皆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李○達,且李○達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照護,聲請人每月除了支出李○達之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固定支出看護費用每月將近新臺幣(下同)23,000元,此外,李○達需固定至醫院回診,甚至更因精神疾病、骨科手術而多次住院治療,自106年起至今,至一般精神科、神經内科、醫事科、泌尿科、腎臟内科、家醫科、骨科、内科等門診治療費用共計38,304元,又於106年6月23日因骨科手術住院醫療費用為25,045元、106年7月1日因骨科手術住院醫療費用為216,393元、106年7月4日因骨科材料費用16,000元、110年12月17日於精神科住院費用7,253元,上開醫療費用總計為302,995元,然聲請人因年紀漸長,每月收入不穩定,且每月尚須繳納聲請人與李○達現居住地之房貸共計約35,404元,因此對於李○達之照護、醫療費用,已入不敷出,而李○達現名下除了附表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支應相對人後續之照顧療養費用,此亦經關係人李欣靜、李欣蓉同意。故本件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欣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李欣靜共同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裁定、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
㈢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同意書、李○達之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李○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看護費用給付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貸缴納紀錄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若未予變賣不動產顯不足支應每月所需醫療照護費用、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未來仍須花費支應相關費用,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等情,應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㈣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1/1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分別共有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