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新臺幣730萬元範圍內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抵押權設定之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相對人現於新北市私立安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中,相對人積蓄前早已用盡,係由聲請人自己負擔相關費用,然聲請人收入有限,且須扶養其他親屬,又相對人每月之照顧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另相對人與聲請人原向金融機構貸款款項,於寬限期過後,每月亦須償還達4萬5000元;相對人前即曾以附表不動產作為上開貸款之擔保,因寬限期屆至,故聲請人須重新申請貸款,並繼續以附表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由聲請人向金融機構借貸750萬元,以供籌措資金支應相對人日後照護及生活費用,及以新貸款償還上揭舊貸款,故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張永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張永傳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198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照顧費用支出龐大,現每月花費約2萬7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安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明細表為據,另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僅老人年金約5,028元,存款僅餘43,227元,現僅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前即以附表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其向金融機構借款之擔保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土地銀行存額內頁影本、附表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及聲請人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為憑,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病致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均需依賴聲請人協助,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籌措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且相對人前確實即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借款,現貸款尚未清償,聲請人欲再行借款用以償還先前欠款,並藉此籌措相對人之照顧所需款項,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之必要,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所得款項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3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