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72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2
陳○容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陳○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04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4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相對人A04之父母A01、李黃園依法為監護人,茲李黃園已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過世,而A01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穩定,無法勝任監護人,為此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A02之配偶陳○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參照。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A04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4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而相對人A04之父母A01、李黃園依法為監護人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本院97年度禁字第241號民事裁定為證,應堪認定。是依前揭規定,應視A04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李黃園已於101年11月12日過世,而A01年事已高
,身體狀況不穩定,無法勝任監護人等情,亦有A01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可憑,並為A01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審酌A01現年已79歲,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有A01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可認A01已難承擔監護人職務而顯有不適任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有改定監護人必要,應屬可採。
㈢改定聲請人A03、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A03、關係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姊、胞弟,對相對人照顧養護事務有相當之瞭解,且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復最近親屬均同意改定其二人為監護人,認由聲請人A03、關係人A02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規定,改定聲請人A03、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陳○容為A02配偶即相對人之弟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A03、關係人A02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陳○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