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3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多次開刀,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4年10月9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為腦傷(顱內出血)合併癲癇和失語症,其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能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能力、語文能力、空間概念、與思考流暢度等層面上皆有明顯退步,目前具重度失智症狀。故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著減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幾乎已無語言理解和表達之能力,相對人嘗試回答自己及太太的名字,但無法確認其回答是否正確,無法對物品進行命名,無法看著字卡依照指示做出動作,無法讀出數字及進行簡單計算,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A01則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女,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