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342號聲 請 人 鄧○濤相 對 人 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鄧○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獨子,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沈慶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年事已高、配偶沈慶迪亦76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與沈慶迪共有,然坐落大陸地區上海,管理不易,為免將來無法處理該不動產,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之房地,以利將資金匯回交由信託處理,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關人之戶籍謄本、上海市房地產權證、醫療費用收據、玉山銀行綜合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信託契約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配偶均年事已高,相對人無兄弟姊妹,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遠在大陸地區,確實管理不易,將處分該不動產之資金予以信託,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出售所得價金信託、用以照顧相對人等情,應有處分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東昌街道227街坊1/1丘 沈慶迪、鄧○共同共有1/1 2 大陸地區上海市○○路00弄0號7B室(建號:沪房地浦字(2002)第054337號) 沈慶迪、鄧○共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