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周美玲相 對 人 陳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母謝信妹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嗣因監護人謝信妹於民國110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及訴外人
周啓賢(相對人之胞兄)均向本院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11號、111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周瑋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周瑋霖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美仁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259號案准予備查)。
㈢受監護宣告人陳美仁因行動不便,時常走路不穩跌倒,若相
對人出門時間過長,需聘請看護照顧,且平均每月生活照護費用逾新臺幣(下同)12,000元,相對人低收入戶補助不足以支付日常所需,為長期負擔相對人的生活費、看護及醫療等費用,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5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函影本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99年度監宣字第335號監護宣告事件影卷、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11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111年度監宣字第74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對人未來所需,聲請人請求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費用收據、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仁現年44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行動不便,需長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陳美仁之父母均已死亡,相對人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周美玲及關係人周啓賢,聲請人希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仁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看護照顧及醫療費用。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美仁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6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