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林淑蓮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購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為聲請人林淑蓮之配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簡韶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64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簡登貴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故將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簡登貴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彼此互相買賣,使相對人所有之該建物得坐落在自有土地上,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購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購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購置、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購置、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購置、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簡韶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64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765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另相對人所有之該建物,坐落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簡登貴所有土地上,故將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與簡登貴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彼此互相買賣,使相對人所有之該建物得坐落在自有土地上,又相對人最近親屬即配偶林淑蓮、子女簡韶志、簡均祐、簡良祐亦均已同意,並已與簡登貴互相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彼此間互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考。
3、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相對人所有之該建物,坐落在簡登貴所有之上開土地上,為避免後續處分之爭議,相對人已與簡登貴彼此互相簽立買賣契約書,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已同意上開互相簽立之買賣行為,基於充分發揮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經濟效用,促進該建物與基地之所有權盡量合歸同一人所有,進而減少交易成本,增加不動產經濟效用,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防杜紛爭,認聲請人代為購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購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聲請人於代理相對人購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應予以遵循,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分之2 現相對人所有(卷85)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現簡登貴所有(卷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