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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即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許○歡、丙○○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之規定,檢附相對人財產清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始合於法律之規定。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祖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許○歡、丙○○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1年度監宣字第53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與許○歡、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僅提出由丙○○、乙○○簽名之財產清冊及證明文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丙○○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許○歡之簽名到院,該函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4年6月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提出與乙○○、許○歡共同簽章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