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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95號聲 請 人 張江于相 對 人 張錦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若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二、查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費用,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張錦雲係與其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之址,復經本院將上開事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確定,是本件於聲請人補繳費用後,仍須經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