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聲 請 人 林陳菜代 理 人 黃麗娟相 對 人 林莉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莉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林莉瑛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長女即受監護宣告人林莉瑛,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0號指定林朝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林朝陽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64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近日有建商亟欲土地重建,而聲請人之小叔林添豊有意與建商合建分屋,遂與聲請人商議購買相對人持分土地,因相對人持有之土地極微,未達最小建築面積,倘錯過此次交易機會,日後恐難以出售或改建,故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將用之保障相對人生活、養護所需。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0號指定林朝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林朝陽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64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聲請人所提111年度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資料核附卷可考。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樂屋網歷史成交紀錄列印畫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為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僅1/120,日後恐難以單獨售出,現關係人林添豊同意以市價相當之金額價購,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將來之相關照護費用等情,應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