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關係人甲○○依法為受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嗣關係人甲○○因中風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關係人甲○○顯無法勝任監護人,為此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參照。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而關係人甲○○依法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丙○○之戶籍謄本為證,應堪認定。是依前揭規定,應視丙○○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因中風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
障礙,經本院於112年2月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顯無法勝任監護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甲○○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顯難以承擔監護人職務,任由甲○○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主張有改定監護人必要,應屬可採。
㈢改定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關係人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准聲請人所請,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