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5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A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2之女,因A2現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8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28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為血管型重度失智症患者,生活不能自理,聲請人為其聘請看護一名全日照顧,聲請人現自身之收入已無法負擔照顧相對人的費用,故決定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可作為相對人未來之醫療照護費用,又出售附表不動產後,相對人住所為其配偶宋永發名下不動產,故處分該不動產不至影響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度監宣字第78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28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有之不動產未有處分事實,目前聲請人聘請看護一名全日照顧相對人,亦提出聘請看護之外國人薪資表為據,足認照顧相對人所費不貲,聲請人陳述為相對人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顧費用等情堪認為真實。再衡諸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