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8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應一併補正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3、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之聲請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聲請人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又聲請人具狀聲請改定之理由為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擅自以相對人保單借款等情,惟原裁定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為聲請人,亦即聲請人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倘有其他據以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原因,亦應於文到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