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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87號聲 請 人 A05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6關 係 人 A01

林○山

A02

林○彥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A06(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5(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6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5之胞姊即相對人A06,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A03為其輔助人,現相對人經A03安置在新北市蘆洲區新北市私立捷安護理之家,而相對人繼承自父親,與兄弟姐妹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店鋪)1/6持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A03之配偶陳淑芬,致相對人失去該間店鋪、相對人每月可分配之租金新臺幣5,000元;而近日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姊A02前往捷安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且無法正確回應相談事項及正確說其姓氏,現況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A06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A05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受輔助宣告之人A06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變更為監護宣告: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A06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A03為其輔助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號事件公告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復A05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佐,而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精神狀態: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智能障礙,無幻覺。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4年7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A06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選定A05為受監護宣告人A06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A06之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即聲請A05及關係人A

04、A02、A03、A01共5人,有親屬系統表及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⒊查A04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就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見;而聲請A05及關係人A02、A03、A01則於本院114年10月9日審理時達成共識,均同意由關係人A02、關係人A01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由聲請人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89頁)。嗣關係人A03具狀表示:我也要爭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1/6房屋租金也會一直做為相對人之生活安置費用,不夠的金額也都是由我補貼,開庭時想說已經照顧相對人那麼久,想放手,所以才表示不想當監護人,若二位姐姐及弟弟真心要照顧相對人也可以,若真有心就一位負全責,不要互相推卸責任,會對相對人不利,故我堅持由一人擔任監護人,但不能是聲請人,且若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需移轉登記,應先返還當初我幫相對人繳納的繼承相關費用52萬7千多元,且房屋租金收入也不夠負擔安置費用,我當庭表示放棄擔任監護人,是情緒化的表現,非其本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⒋然關係人A03於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期間確實於113年7月22日

辦理將相對人名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持分贈與予其配偶陳淑芬之移轉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辦理贈與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至182頁),且為A03所自承,雖A03到庭表示辦理贈與是為了相對人低收入戶資格等語,然並未告知其他兄弟姊妹,即逕行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此舉已對相對人有所不利益,是關係人A03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⒌本院審酌上情,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A02、A01為A06之共同監護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關係人A02、A01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6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A05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