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胡O歆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相 對 人 杜O懿關 係 人 杜郭O香
杜O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杜O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胡O歆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杜O懿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杜O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O歆為相對人杜O懿之配偶,杜學富、杜郭O香為相對人之父母。杜O懿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杜O懿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胡O歆為杜家懿之監護人,指定杜郭O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對杜O懿為輔助之宣告。
二、關於監護宣告,應依下列規定:
(一)民法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三)民法第15條之1 :(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四)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 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杜員之臨床診斷為:一、思覺失調症;二、咖啡包毒品和大麻濫用病史。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杜員之整體認知功能現為中等程度,雖目前杜員於藥物治療下其認知和情緒狀況尚可,然考量其發病之病程,曾在極短的時間內由狀況穩定到極端混亂之急性精神病發作,且參酌113 年12月5 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所述,其在發病當下案件發生時之行為已達" 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之意涵,考量杜員之疾病病程與先前發病之嚴重程度,建議予以輔助宣告... 」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3 頁)。
四、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相對人雖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第1112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據相對人之親屬出具同意書在卷。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與親人間之情感狀況、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並參酌相對人之意見,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