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聲 請 人 楊○遠相 對 人 楊○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76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於110 年2 月4 日以110 年度監宣第78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楊淑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之配偶)黃秋惠於109 年12月18日死亡後,黃秋惠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由聲請人、聲請人之胞姐楊淑卿、相對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㈡又就黃秋惠所遺留之部分不動產,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
614號裁定裁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抵押權),亦為黃秋惠所遺留之遺產,目前係由聲請人、楊淑卿、相對人三人所公同共有,且此不動產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係黃秋惠所購入之不良債權及擔保物權。又就前揭431地號之抵押權,聲請人、楊淑卿、相對人前曾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92號強制執行案件),經減價三次拍賣仍執行未果;至於前揭285-3、301-2地號土地,亦曾經聲請人、聲請人胞姐揚淑卿、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買(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74號強制執行案件),亦同樣經減價三次拍賣而執行未果。而今聲請人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再循不良債權(與擔保物權)出售之方式予以處分,以便將黃秋惠所遺留之債務逐步彙整、清償,所得金額之部分並用以支應相對人老年長期照顧中心之每月開銷,足見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實有處分換價之必要。
㈢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14號案件中,均已詳實提出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銀行貸款餘額證明、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資料附卷,足證相對人確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開銷及債務負擔;又相對人現有名下債務,以及聲請人、聲請人胞姐、相對人繼承黃秋惠所遺留之債務,目前均尚未清償完畢。
㈣然因附表所示抵押權均係由聲請人、楊淑卿、相對人三人公
共同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其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在案,無從自為意思表示,爰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76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第78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楊淑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107年度監宣字第761號裁定、110 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在卷可考。
㈢又聲請人主張就黃秋惠所遺留之部分不動產,前經本院110年
度監宣字第614號裁定裁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亦為黃秋惠所遺留之遺產,目前係由聲請人、楊淑卿、相對人三人公同共有,且此不動產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係黃秋惠所購入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其中附表所示編號3之抵押權,聲請人、楊淑卿、相對人前曾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即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92號強制執行案件),經減價三次拍賣仍執行未果;至於附表所示編號1、2抵押權,亦曾經聲請人、楊淑卿、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買(即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74號強制執行案件),亦同樣經減價三次拍賣而執行未果,現聲請人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再循不良債權(與擔保物權)出售之方式予以處分,以便逐步彙整、清償黃秋惠所遺留之債務,所得金額之部分並用以支應相對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每月開銷等情,亦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92號執行處通知、113年度司執字第20174號執行處通知、楊淑卿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有生活、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未來仍須花費生活支出相關費用,而被繼承人黃秋惠名下所遺抵押權確實有以出售之方式予以處分,以便將黃秋惠所遺留之債務逐步彙整、清償之必要,楊淑卿亦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故認附表所示抵押權有處分之必要,且此處分方式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㈣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抵押權,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於清償被繼承人黃秋惠所遺債務後,應將相對人所繼承之部分金額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種類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 公同共有1/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 公同共有1/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 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