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96號聲 請 人 李葆珍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相 對 人 馬景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監護宣告人馬景牧現住宜蘭縣羅東鎮一節,有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認本件應專屬受監護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