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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77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5繼承自被繼承人蘇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為相對人A05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0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A01為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307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父親即被繼承人蘇烟於民國80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之應繼分持分1/10、持分面積22.41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不足供全家人使用,相對人前已遷居至新北市工作生活,也將其應繼分土地供其五弟蘇火城及六弟蘇萬福等二人使用;又附表所示土地為共有土地,共有人有數百人不等,另其他共有人向法院申請全筆辦理分割共有物中,而有辦理蘇烟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之必要;考量相對人應繼分為1/10、應繼分面積22.41平方公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土地共有人數更多、土地更為細分,還需要負擔一定比率公共道路用地面積,所剩面積約18平方公尺左右,不足以分配為一筆,致無法單獨使用,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及已失去土地之利用價值,故蘇烟所有繼承人已約定由蘇火城、蘇萬福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蘇烟上開遺產。蘇火城、蘇萬福同意補償相對人A05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該筆款項將於繼承登記完成時付清。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0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A01為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307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已會同A01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307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06號裁定、索引卡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為證,堪信為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5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繼分比例為1/10,經蘇烟所有繼承人同意由蘇火城、蘇萬福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蘇烟上開遺產,並由蘇火城、蘇萬福以12萬元找補予相對人,經核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對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權益無損,合於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鹿港鎮鹿犁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440分之84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