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伯父,因相對人自幼患有中度自閉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A03為監護人,嗣A03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生活不能自理,現已入住元康精神護理之家,每月所費不貲,且所有之不動產現已閒置,尚須繳納管理費及水電費,又相對人存款所剩無幾,故決定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可作為相對人未來之養護及醫療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A03為監護人,嗣A03於113年2月16日死亡,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A04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9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原監護人為其父親A03,且原同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嗣A03死亡,相對人為其唯一繼承人,而由其繼承在案,又相對人除繼承A03之附表不動產外,僅繼承動產汽車1部,而存款部分,因A03尚遺有債務,故相對人請領之保險金已用於清償債務及A03生前積欠之醫藥費用,餘款甚微,又相對人之存款甚少,然相對人現入住元康精神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用,扣除補助後,每用尚需新臺幣(下同)4,000元,另因相對人體弱多病,常須聲請人帶其外出看診,亦要花費等情,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明,另經本院調取陳報財產清冊卷,卷內附有A03之聯合徵信中心報告,可見聲請人稱A03尚遺有債務,相對人領取之保險理賠金用以清償A03之債務等語,並非虛妄。又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每月之費用單據、附表所示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用單據,再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繼承A03之存款明細狀況,中華郵政公司存款餘額為300元、合作金庫銀行餘額10,430元,是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繼承A03之財產非多,現仍須支付附表不動產之管理費,且入住養護中心後,每月亦有費用支出等情,亦與事實相符。衡諸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