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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33號聲 請 人 林○麗相 對 人 王○關 係 人 林○芳

林○隆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倘鑑定結果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法院審酌鑑定結果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僅達受輔助 宣告之程度:

本件鑑定人潘怡如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現具有輕度失智症症狀,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能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能力、語文能力、空間概念、和思考流暢度等層面已有明顯退步,故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之人已有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出具之114年8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減損而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本件相對人A4之子女為聲請人、關係人A01、A02等3人,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⒉本院命家事調查官依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最佳利益,審

酌由何人擔任輔助人等事項為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按本次調查,聲請人因手足間長期的不信任與溝通不良而產生爭議,擔心相對人財產管理及照顧安排而提出本案聲請,然經調查,聲請人與手足間過去互動平淡,對於照顧A4未有實質提供協助,因A4繼承王華國遺產房屋後,聲請人態度轉為積極,手足間激起衝突。目前手足間對於母親A4照顧共識為持續居住原住所,本案評估應優先考量如何保障維持A4照顧品質及後續外籍看護費用支付無虞。

經本次調查後,A4精神狀態佳,仍能認得子女,能主動表達情感與需求,但在時間與空間概念上有些許混淆。A4與A02及A01皆有互動,然與A03互動少,且A03對於A4的照顧及需求多透過手足而得知。A4對於目前生活穩定尚屬滿意,但知悉子女之間的衝突,仍有承受著為難與壓力。然子女手足間之不信任對於A4後續照顧仍有影響,評估三方目前經濟狀況無虞,因A4目前仍需第三人協助照護,對於未來照顧方式三人並無爭議,持續於住所内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三人平均分攤費用為目前最有效和透明的策略,維持照護穩定。考量A4目前的生活照顧穩定性及意願,A01為主要照顧者,A02提供穩定經濟支持並在手足中擔任中立角色,A03雖表達積極主動但實際與A4長期疏離,照顧計劃但未有實際為照顧準備,而A01近期接手保管管理A4證件及財務,已有提領A4帳戶存款支應費用,其仍須建立透明公開管理機制,透過法律機制監督財產及手足間制衡監督,以確保A4財產安全保護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1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⒊聲請人自陳有意願與關係人A01、A02共同擔任A4之輔助人

,但也同意由A02單獨擔任A4之輔助人等語;關係人A01則表示希望由A02擔任A4之輔助人;關係人A02陳稱其願意擔任A4之輔助人;相對人A4亦到庭陳稱:同意由關係人王華隆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

⒋依上調查,本院考量相關人上開意見、相對人之受照顧情

形及意願,並審酌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子,經相對人之子女一致推舉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到庭明確表示同意由A02擔任輔助人,A02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由關係人A02任輔助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A02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附帶說明: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A4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依上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