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 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之旨趣,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此一見解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即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生意多年,亦取得不遜之成績,但因產業競爭激烈,故連年虧損,為對客戶及員工負責,不得已向人借貸週轉,以求暫度難關。未料不堪利息負荷,各債權人前來逼債。公司業務無起色,卻債台高築,履行負擔已感困難,且時日已久,影響信譽,業務日趨沒落,收入減少,不得不申請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至114年1月14日停止營業,並名下實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拖延時日對債權人亦無益處。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3日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主張其僅有國泰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1萬9482元、應收/付款項詳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及112年營業稅10萬5017元未繳納;債務人17人總金額198萬6657元;債權人56人總金額3936萬1621元,惟聲請人全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且其債權數額1100萬元之9債權人僅記載姓名無地址、聯絡方式,另債權數額400萬元之3債權人更無全名無地址、聯絡方式,僅綽號、暱稱(見原破字卷第21至41頁)。則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債務及資產是否均屬實,仍有待本院調查。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3年6月28日回覆至該日止,本件聲請人欠稅金額合計28萬7812元(見原破字卷第59頁),此優先債權已逾聲請人陳報數額10萬5017元。再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記載完全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固於同年月23日陳報更新後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並主張已與債權人清冊編號43成立調解,目前按月清償款項等語。而觀諸聲請人更新後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存款「減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餘額39元及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124元合計163元及台中銀行(外匯活期)美金0.01元、應收/付款項詳債務人、債權人清冊,並載明「無」現金、動產、不動產等,及營業稅減為8萬5017元,另增加勞動部就業安定費15萬3559元,合計增加為25萬1860元未繳納(見原破字卷第71至72頁);而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皆未依命補正,仍同前未表明債權人之完整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且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更未提出相關證據,僅陳報待彙整後提出等語,惟聲請人迄113年9月18日止皆未依命提出,已於法未合。另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所提債務人清冊仍載明「現存」實際債務數額為198萬6657元(見原破字卷第85至88頁);債權人清冊中編號5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則記載現存「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433萬8106元,擔保標的物之價值為518萬9536元(見原破字卷第90頁)。
本院另於113年7月30日依職權函詢聲請人債務人清冊所載債務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是否積欠聲請人應收帳款?倘有積欠,積欠金額為何?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陳報現存債務數額64萬2030元之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破字卷第85頁),於同年8月15日函覆該公司曾於113年3月收2執行命令,均陳報聲請人債權現僅有34萬713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扣押後已無餘額,並於113年7月15日依命執行,目前已無積欠聲請人應收帳款等情(見原破字卷第131至149頁)。其餘3關係人,則未陳報有積欠聲請人應收帳款。承前所述,聲請人未依命提出相關證據,尚難逕認聲請人確有上3筆應收帳款合計94萬8864元。則聲請人陳報其應收帳款債務總金額198萬6657元,扣除其陳報債務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數額64萬2030元,再扣除上3筆未陳報應收帳款合計94萬8864元,其餘13債務人僅餘可能之應收帳款債務數額共39萬5763元。扣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3年6月28日回覆至該日止,本件聲請人欠稅金額合計28萬7812元後,僅餘10萬7951元,已難認足敷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遑論,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增加陳報未繳納之勞動部就業安定費15萬3559元(見原破字卷第72、83頁)。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難認為符合破產要件及有實益,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抗告意旨為其有應收帳款未收回(見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破抗字第1號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法官審理單詢問其對中租迪和之債務以何資產為擔保、名下資產所有權資料、收回與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債權人債權證明文件等情,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陳報對中租迪和有抵押機器,並提出相關契約影本、資產如113年1月18日製表之112年度財產目錄,更新原債務人清冊編號
1、9、12、13、15,共已收回27萬8306元,除編號15外皆尚有餘額等語,並陳報債權人清冊編號45至56票據影本為證,致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25日以抗告人自陳已收回應收帳款92萬336元,並有債務人收文未否認可知尚有111萬6721元可收取,再加計資產716萬3151元,認抗告人有財產約920萬208元等情,廢棄發回本院處理。
㈢基此,本院再通知聲請人及其應收帳款債務人到庭訊問本件
是否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存在。聲請人始終主張現存債務數額47萬9968元之關係人聖格雷射精機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2日具狀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債務(見本院卷第69頁)。聲請人則於同年月3日始提出委任狀主張代理人114年6月12日無法出庭(見本院卷第73、79頁),聲請人複代理人嗣於同年月26日到庭陳述此筆債權之證明文件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關係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訊問當日再次陳述沒有聲請人主張之應收帳款64萬2030元,已同前述開34萬7130元支票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目前與聲請人已無任何債務關係。共怡企業有限公司亦當庭否認積欠聲請人始終主張現存債務數額27萬6901元,聲請人公司已空,尚欠共怡企業有限公司材料錢。昌特有限公司則主張若有聲請人主張現存債務數額8820元,聲請人尚欠其100多萬元可抵銷,昌特有限公司是聲請人債主。昶星企業社就聲請人始終主張現存債務數額3萬4100元部分,主張係貨物不良找不到人退貨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聲請人遲至於114年7月21日始具狀陳報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金額為64萬2030元,差額29萬4900元,因交易未開發票,有當事人間西元2023年12月21日所發,記載112年12月對帳單,無誤請於同年月25日前開發票讓伊收到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其提供之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至132頁),惟聲請人既自陳本件交易未開立發票,堪認112年12月對帳單並非無誤。
聲請人另於114年7月21日具狀自認昌特有限公司主張為真實,惟仍空言泛稱共怡企業有限公司現存債務數額27萬6901元,及昶星企業社現存債務數額3萬4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另聲請人於同年8月4日仍主張有昌特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8820元,此與聲請人始終自認昌特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02萬4590元等情,顯有未符 。
㈣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抗告審改稱原應收帳款10萬2858元,
已收回10萬2828元,餘30元之弗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應收帳款1萬3280元,已收回1萬2654元,餘626元之細胞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皆於114年6月13日具狀說明113年起雙方業務往來已終止,帳款經結清。對聲請人並無任何未清償之債權債務(見本院卷第89、93頁)。聲請人複代理人皆於114年6月26日到庭陳述有債權,但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聲請人復於同年8月4日陳報上2已收款項,早於113年3月21日被執行署扣押,並於同年5月5日轉帳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49至143頁)。基上,聲請人於聲請時早無上2筆現存實際債務數額可為破產財團財產。又聲請人始終主張現存債務數額3萬4900元之棋特金屬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23日具狀回覆與聲請人已無任何債權問題(見本院卷第97頁)。聲請人始終主張現存債務數額8656元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需對方開發票作帳才給錢,聲請人複代理人當庭回覆公司已結束,無法開發票。聲請人複代理人對三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主張有寄應收帳款金額2萬1420元支票遭退等情表示沒意見,聲請人複代理人對其始終主張現存債務數額1萬6800元之億德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當庭陳述於112年12月7日已匯款等情亦表明無意見,目前債權額是0元等語。抗告人固於114年8月7日空言改陳億德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1萬6800元未收回等語,顯與上情未符,亦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時要無此筆現存實際債務數額可為破產財團財產。聲請人前主張現存債務數額1萬3125元之久明焊接廠到庭陳述應有開票,僅交易1、2次,皆已清償等語聲請人及其複代理人到庭陳述沒印象,也沒有證據證明。聲請人複代理人並到庭陳稱抗告時提出殘值700萬元之資產都被債權人搬空(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聲請人復於114年7月21日具狀空言泛稱久明焊接廠並未清償1萬31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聲請人始終主張現存債務數額7640元之育禾超精密有限公司則於同日具狀表示其公司名稱為育禾超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並無帳款之實際往來,並已於113年7月易主,暫停營業(見本院卷第115頁)。
㈤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始具狀陳報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
元202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4日交易明細,註記11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1日存入政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科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弗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細胞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惟此部分與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3日、同年7月23日始終主張「現存」債務數額顯有扞格。再者,聲請人於114年8月5日始具狀陳報其實際已收帳款僅16萬2824元,非其於同年3月12日於抗告審陳報狀所述已收回27萬8306元,更非抗告審裁定附表2所示已收回92萬336元。惟觀諸其所提附件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就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抗告審始改稱原於113年4月23日、同年7月23日始終主張「現存」之弗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0萬2858元,已收回10萬2828元,餘30元、細胞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應收帳款1萬3280元,已收回1萬2654元,餘626元等語,早於113年3月21日被執行署扣押,並於同年5月15日轉帳完畢(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時及抗告時,皆顯無「現存」之應收帳款11萬9482元,如何構成本件破產財團財產。
㈥至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陳報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
案號,並提出本院113年5月11日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影本,上載同年3月20日已扣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3月21日執行命令影本,對第三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假扣押(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9月16日函覆本院,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34萬7130元,已於同年1月21日發款完畢(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4年9月26日函覆本院,分別扣得案款,並分別於113年7月29日解送、同年9月2日電匯案款(見本院卷第163頁)。從而,聲請人已無此部分其稱破產財團之財產。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則遲至114年9月26日陳報早於112年12月21日經聲請人同意處分動產抵押物360萬元,無剩餘賣得價金(見本院卷第165頁)等語。基上,聲請人顯無其於114年3月12日抗告陳報狀所載資產,且非聲請人複代理人於同年6月26日當庭主張之聲請時漏未提出,且有殘值700萬元。是以,聲請人亦無此部分其稱破產財團之財產。
㈦基上,聲請人始終未將其陳報已收帳款16萬2824元,存入本
院暫收帳戶,而其主張實際已收政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科動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最遲已於113年2月6日將其等匯款以現金全數提出(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聲請人前於同年4月12日聲請時並未主張有現金,僅國泰帳戶存款11萬9482元,至113年7月23日陳報時,固增加陳報6帳戶,然其國泰帳戶僅餘124元,6帳戶合計僅163元及美金0.01元,並載明「無」現金(見原破字卷第2
1、71頁)。故聲請人是否確有其現稱已收帳款16萬2824元為本件破產財團財產可供清償,顯非無疑。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所載收文未否認,堪認有應收帳款乙節,本件聲請人有應收帳款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萬7655元、志連勝實業有限公司7萬5650元、政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萬430元及當庭自認支票遭退之三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2萬1420元、合計23萬5155元應收帳款債權,可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然此部分顯低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3年6月28日回覆至該日止,本件聲請人欠稅金額合計28萬7812元,已難認足敷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遑論,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增加陳報未繳納之勞動部就業安定費15萬3559元(見原破字卷第72、83頁)。
㈧本院審酌聲請人始終主張本件有應收帳款未收回,可做破產
財團等語,然承前述,除當庭自認支票遭退之三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及未回文否認之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志連勝實業有限公司、政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關係人皆已到庭或具狀否認。而聲請人僅提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其提供之對帳單,主張有未開發票之交易差額29萬4900元外,餘皆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且聲請人複代理人更已當庭自認無法開發票,債權證明文件已經遺失,無法證明等語。再觀諸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始終未承認有已受強制執行者外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是本件尚難逕認有其餘應收帳款債權可做破產財團之財產。如進行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進行訴訟執行本件聲請人所稱其餘應收帳款債權,需耗費相當多時間、費用,及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且目前無證據證明以勝訴執行獲取所稱應收帳款債權,高於因此產生之破產財團費用,且仍有剩餘足以支付剩餘之優先債權。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財團須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有不符,益徵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為本件破產聲請,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