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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52,591,876元,財產價值約537,196元,資產明顯無法清償負債,已符合破產法要件,且聲請人所餘財產尚足構成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附表所示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據其提出債

權人清冊為證,並據本院向附表所示債權人函詢確認屬實,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另據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見聲請人於114年6月30日時,資產有現金及銀行存款537,196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然上開資產負債表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單方製作,該等現金或銀行存款是否確實存在,非無可疑,亦難認定是否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後仍有剩餘,而有破產宣告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合計(計算至本件聲請時) 1 永豐商業銀行 76,129,702 2 安泰商業銀行 182,383,001 3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 144,810,327 4 台灣新光銀行 33,228,922 5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11,670,517 6 台北富邦銀行 75,742,634 7 合作金庫銀行 24,857,616 8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4,506,620 9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29,262,537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