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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雯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載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又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而,破產程序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聯銪晉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銪晉達公司)負責人,因公司遭詐騙,經營困難、資金斷鏈,無法自公司領取薪資,僅能籌措部分員工薪資,現實上無可支配之財產,無法清償既有債務,債務金額超過還款能力,爰向法院聲請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及債務概況」所示,聯邦銀行房貸擔

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1萬3,000元、第一銀行鼎鑫國際創投於公司企業貸款保證債務1,004萬7,450元、信用卡債務共93萬4,81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新北院胤114司執全新字第287號執行命令、聯邦銀行催告函、通知函、第一銀行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69號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5845號支付命令、第一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53至73頁),堪認為真。

㈡依聲請人所提「資產概況」所示,聲請人之各金融機構之存

款合計為26萬1,755元,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認為事實。

㈢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目錄」所示,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南山

人壽保單3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價值分別為6萬6,000元、200萬、42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保單價值資料為憑(見本院卷115至121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查得上開保單價值分別為0元(主約於114年6月16日停效,附約防癌保險持續有效)、1萬4,849元、3,896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4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051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是聲請人保單價值應為1萬8,745元(計算式:14,849+3,896=18,745)。

㈣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主張分別對債務人潘

紀翰、劉緒倫、徐紹展(上3人下均逕稱姓名,合稱潘紀翰等3人)有債權141萬4,000元、80萬元、9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提出聯銪晉達公司與潘紀翰間之匯出匯款即其他交易憑證、自製本票表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起訴書、聯銪晉達公司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內頁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翌字第987號詐欺案件刑事庭傳票、法律服務收據、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105、123至135頁),經本院職權函詢債務金額及清償期是否屆至(見本院卷第137頁),劉緒倫、徐紹展均否認有該債權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167至170、293頁),又聲請人所提聯銪晉達公司與潘紀翰間之匯出匯款即其他交易憑證、自製本票表格等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對債務人潘紀翰有債權141萬4,000元存在,是聲請人對潘紀翰等3人之債權,既因上情而未能確定存否、數額,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日後將有餘額留存,堪認聲請人對潘紀翰等3人亦無債權。㈤另經本院職權函詢聲請人有無積欠稅款(見本院卷第147頁)

,聲請人無欠稅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5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5011198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聲請人積欠稅款0元。

㈥綜上,聲請人之現存財產僅有存款26萬1,755元、保單價值1

萬8,745元,是聲請人之有效資產僅約28萬元。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而本件聲請人破產財團中僅約28萬元可供支應上述費用,如考量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可預期破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剩無幾,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需之支出,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租借場地費、郵務費等等等,甚且包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在在顯示本件破產財團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如予破產宣告,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實不符比例原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相違。

四、本院考量上情,認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除無法負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使破產程式不能繼續外,亦恐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依照首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