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7號聲 請 人 游麗秋(即鼎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解散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於113年8月13日就任清算人並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目前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依規定踐行申報債權之公告及通知,僅翔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定公司)申報其債權,惟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剩餘而不足清償。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倘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需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若有此情形,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113年6月26日解散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於113年8月13日就任清算人並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目前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證1本院113年9月29日新北院楓民事欽113年度司司字第429號准予備查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可憑,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之負債:聲證7債權人清冊所列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翔定公司,相對人對其所負債務金額為美金36,054.14美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頁),並有聲證2翔定公司依聲請人寄發信函所為之陳報債權律師函暨所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依規定踐行申報債權之公告及通知,僅翔定公司申報其債權等語,亦堪認定。
(三)相對人之財產:聲證3之相對人113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2,381,673元,均源自應收帳款(見本院卷第23頁)。然聲請人稱上開應收帳款係由3筆對外國公司之債權組成,惟經評估收回可能性甚低,是相對人實際上已無任何可資變價之財產,後續恐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證6財產狀況說明書暨所附債權商議文件、聲證9債權債權商議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33、47-49頁)。是上開債權因回收可能性低,形同不存在,則上開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應視為0元,從而,聲請人自行評估相對人之整體債權債務後,認並無任何財產,後續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語,堪認有據。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倘遽行宣告相對人破產,不僅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亦將徒增破產程序相關費用支出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尚難認有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