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鄭淨予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喜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德公司)之連帶責任保證人,聲請人目前已知債務業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5,188,923元,資產即破產財團為506,992元,顯已負債大於資產。聲請人主要積欠之債務為保證債務,被保證人喜德公司已因財務困難而停止營運,遭其債權人追索債務,故聲請人亦面臨相同保證債務責任,以致無力清償。又聲請人每月基本支出為22,815元,亦無積欠賦稅,且聲請人目前將部分保單解約及股票變賣出售價款共計319,200,加上手上持有之現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銀行存款,共計506,992元現金作為破產財團,確有破產實益。本件聲請人確已負債大於資產而無力償還,且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有15,188,923元以上債務一事,業據其
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相關債權憑證文件在卷可查,首堪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61至165、21至53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現有之財產數額共計為506,992元(見本院卷第57頁),則聲請人就其積欠之債務,確已有違約不能清償之情形存在,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陳報其破產財團之價值為506,992元,其中關於保單
解約金223,274元部分,聲請人雖提出保險單終止契約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然依其所提出保險單終止契約書,無法看出有其資產負債表所列7筆保單解約金共計223,274元存在。而縱認確有上開保單解約金,並已經匯入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依其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之即時餘額,僅為美金4,977元,換算約為新台幣15萬元,亦與聲請人所述不符。另就其所陳報破產財團中現金180,800部分,聲請人並未任何證據說明之,且該款項是否現仍存在,並非無疑。
㈢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有效資產僅有美金4,977可資核實,而縱計入聲請人所主張之全部資產,亦僅有506,992元。本院考量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處理事務應得之報酬,及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需之支出,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租借場地費、郵務費等等等,甚且包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堪認本件破產財團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如予破產宣告,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實不符比例原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相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除無法負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使破產程式不能繼續外,亦恐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依照首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