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並遭遇疫情,以致工程工程成本有增無減且人力短缺,不得已向銀行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且收入減少,負債已無力償還,業於民國114年1月6日停止營業,聲請人之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僅有機車2輛、電腦主機9臺,而負債總額則為新臺幣(下同)1億9,277萬5,406元(詳如債權人清冊,包含債款、票據、貨款、租賃等債權),另有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詳如債務人清冊),顯然資產無法清償負債,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載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又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而,破產程序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
產,動產僅有機車2輛、電腦主機9臺,其中機車之行照發照日分別為101年、104年,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又聲請人自承機車被員工騎走,電腦主機被不詳人士破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上開動產已無價值。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債務人清冊,經本院職權函詢債務金額及清償期是否屆至(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結果如下:
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府水利工程處)函覆略以:現無可確認之債務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覆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函扣押應付款項54萬6,398元(見本院卷一第489頁)。
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新北市高工處)函覆略
以:「114年度新北市高灘地土木設施維護修繕工程第5區(二重疏洪道)」之現存實際債務數額為170萬元(履約保證金),目前本處業與超然營造有限公司終止契約,不發還該筆經費予該公司。「淡水河五股蘆洲沿岸水環境整體改善計畫」之現存實際債務數額為179萬8,065元,保固期現未屆滿,其責任尚未解除。「淡水河五股蘆洲沿岸水環境整體改善計畫(第二期)」之現存實際債務數額為340萬8,937元,保固期現未屆滿,責任尚未解除(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96頁)。
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覆略以:工程款及
保固金總計為482萬8,920元,已函復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卷一第509頁)。
⒌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工務段(下稱臺鐵公司)函
覆略以:待驗收確認現場無未完善之扣罰款後,始得辦理後續計價;亦因本公司收受貴地方法院對該公司債務之執行命令,如後續計價款項尚有餘裕部份,將依執行命令辦理提存(見本院卷一第513頁)。
⒍基上,聲請人對北市府水利工程處已無工程款債權;又聲請
人對新北市高工處、臺鐵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既因上情而未能確定存否、數額,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日後將有餘額留存,堪認聲請人對新北市高工處、臺鐵公司亦無工程款債權。是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額應為537萬5,318元(計算式:54萬6,398元+482萬8,920元=537萬5,318元)。
㈢另經本院職權函詢聲請人有無積欠稅款(見本院卷二第9頁)
,聲請人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共1萬8,720元、113年印花稅及114年使用牌照稅共4萬8,526元、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等共738萬8,25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8月8日北監企字第1140067318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4年8月12日新北稅重三字第114553810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8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1140413522號函附卷可稽(卷二第25至27、35、37至40頁),足認聲請人積欠稅款共計745萬5,496元。㈣綜上,聲請人之剩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權,遑論
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倘遽予宣告聲請人,非但將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