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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盺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唯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機械製造、五金批發等生意已有多年,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加以美國關稅疊加、客戶觀望之餘,下單減少,致現今每日生產稼動率大幅下降,廠房、機械閒置,作業工時逐漸降低,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外借貸週轉。不料利息、支出仍負荷不堪,且其中多為每月、短期到期;至民國(下同)114年6月之後,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要求提供財產設定抵押借款,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參百萬元。然聲請人每月固定支出利息及工資、勞健保、勞退提撥、保養維修、水電、事務雜支等共需近30萬元,以及廠房租金13萬元;負擔履行困難且時日已久,影響信譽,業務及收入均減少,不得不考慮應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高達551萬。聲請人之土地廠房均為租用,並無自有資產可供償還,確實已至無清償能力狀態。爰依公司法第89、211條第2項及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等30位債權人共計7,847,418元債務,至114年12月底僅有現金113,110元及工廠機器設備32台預估約有3,908,000元價值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等語,並提出114年1月至8月份之應付帳款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114年1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申報書)、114年度損益表、債權人及債務清冊、機器設備總覽表、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57、75-119、133-169頁),惟查,㈠上述除401申報書外之其餘各項明細表均為聲請人自製表格,

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存在,且觀上開114年1月至6月之401申報書,聲請人銷項之銷售額總計均大於進項之進項總金額,則聲請人是否積欠上述債務一節,猶屬可疑。㈡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現尚積欠113、11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金額共計168,836元,勞工退休金12,867元、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20,940元等優先債權,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5年1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50011210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23日保費欠字第115600375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222、229-233頁),則此部分具優先權之債務為202,643元。而聲請人陳稱目前僅有現金113,110元,顯不足以清償前述優先債權。又聲請人雖主張工廠機器設備32台預估約有3,908,000元價值云云,惟此僅屬聲請人自行依機器市價及使用年限所估算1至6成之價額,僅屬個人意見之陳述,並非由專業之鑑定機構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且依行政院頒發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九項金屬製造之其它,耐用年數為8年,而聲請人所提出之32台機器設備總覽表僅編號第25號擴口機300型、第26號氬焊機、第29號雙頭倒角機等3台機臺(下稱擴口機等3台機臺)已使用4至5年外,其餘機臺均已使用10至30餘年,已達上開折舊期限應無殘值;而擴口機等3台機臺除可能另支出鑑價費用外,於後續變價程序尚須加計時間折舊成本、支付拍賣費用及承受可能再減拍之價值貶損,所得款項恐不足支付前述優先債權及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