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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葉水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水泉破產。

二、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10日止。

四、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5年8月4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五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人情關係為人作保,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保險契約作為清償,聲請人胞妹已代聲請人清償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加上三峽區農會尚有債務未償還。

聲請人因年事已高,致使履行債務已感困難,聲請人名下幾無恆產,僅餘為維持日後生活及醫療負擔之保險契約數份,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金額為280萬1,881元,而經各債權

人確認債權金額之結果,聲請人所負實際債務分別為:永豐銀行184萬3,861元、葉露雪200萬元、三峽區農會8萬9,136元等情,有葉露雪民事補正狀、永豐銀行民事陳報債權狀、三峽區農會函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95、223頁)。名下有欠繳104至10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本費及罰緩2萬1,160元、使用牌照稅及違章罰鍰3萬2,942元,其餘查無積欠稅捐、違規罰鍰、勞工保險費、勞工紓困貸款、國民年金保險費、健保費等之相關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5、141至161、219至221頁)。又聲請人名下資產尚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萬1,439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萬2,916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8萬1,945元,共計48萬6,300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至87、97至103頁),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甚明。

㈡綜上,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

人復有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應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顧定軒律師列名台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且本院亦已依職權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徵詢顧定軒律師本人意願,經顧定軒律師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1頁),爰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