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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蔡亞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

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 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 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 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 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 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公司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第83條 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 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 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334條定 有明文。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 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 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 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 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營入進出口菸酒買賣生意,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至今負債新臺幣(下同)1245萬4298元,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登記,已無可供清償之財產,現有資產扣除名下房屋僅約203萬4652元,明顯不能清償債務,且債權人為二人以上,復有相當資產,已符合破產宣告等要件,爰依破產法相關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陳報有任何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財產,然聲請人積欠債務如附表所示,已高達1279萬9875元,足認聲請人之資產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後,即顯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甚明,是本件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除無法負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使破產程式不能繼續外,亦使債權人之債權(含稅捐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依照首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卓鵬附表相對人 總額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卷第37頁) 15850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卷第45頁) 146254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卷第57頁) 557918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卷第59~61頁) 0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卷第77~78頁、91~93) 貸款-0000000元 信用卡161570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卷第103頁) 143602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卷第111-115頁) 信用卡164293元 青年創業貸款 532660元 財政部國稅局 (本卷第119頁) 5664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261176 信用貸款連帶保證人: 0000000 以上合計 00000000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