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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陳庭薇被 告 潘逸清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同年月27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某巷弄,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2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向原告佯稱:可在「泰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4月1日下午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前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另案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刑事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害60萬元,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取財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促成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60萬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8日(於114年4月7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