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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原 告 陳㨗步被 告 潘逸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同年月27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該成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某巷弄,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詩雯」向原告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電子股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中午12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9,000元、64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共128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且前情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28萬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