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原 告 吳品霏
陳柔臻陳瑜毅兼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俞音被 告 許阿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第14號),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與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相同,均係原告本於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對渠等所造成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通用,茲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
三、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四、被害人陳煌偉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發生車禍後,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先為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6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後坑往八里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被害人陳煌偉(以下簡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煌偉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車禍事故部分,以下簡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顯有過失,應賠償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748元、工作損失10萬5000元、機車損壞6萬7350元、非財產損害35萬元,共計59萬9098元等情,被害人於112年7月7日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繼承人,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9萬90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經法院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7萬6748元,有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14號附民卷第7-17頁、6號附民卷第11-21頁),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每月薪資3萬5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0萬5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佐(見14號附民卷第23、25頁、6號附民卷第23頁),應屬可信。
3.車輛損失部分:
(1)原告請求車輛損失6萬73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25號卷第87-97頁),系爭車輛係於97年12月出廠(見25號卷第85頁查詢車籍資料),可見系爭車輛之零件已有折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車禍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2月出廠使用,112年1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14年2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萬1100元(工資2萬3800元、零件4萬7300元),有上開報價單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6日,已使用14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則系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730元(計算式:47300x0.1=473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萬3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萬8530元(計算式:4730元+23800元=285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勢後,身體每況愈下,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然慰撫金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債權移轉)或繼承,除非慰撫金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例如已成立和解只是尚未給付),或已起訴(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已取得法院判決),始可以繼承。被害人於112年1月6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於112年7月7日死亡前,均未對被告起訴請求,雖然被害人生前對被告具有侵害身體權之慰撫金請求權,但生前尚未和解或起訴,因請求權不得繼承,故其繼承人即原告於113年2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無理由。
5.綜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萬278元(包含醫藥費7萬6748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000元+車輛修復費用2萬8530元),並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由原告公同共有,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8月4日出境,經114年7月14日公示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公示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25號卷第51、本院26號卷4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