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原 告 范振順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114年3月20日終止委任)
余宗鳴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被 告 張淨照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114年8月14日終止委任)
施習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38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之人行道上,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耳耳膜挫傷、雙側感音性聽力損失(下稱系爭傷害),進而導致感覺神經性耳聾,因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實已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聽能之重傷害。而原告於系爭傷害前並未有聽力障礙之情,縱有前往耳鼻喉科看診紀錄,多係因感冒而就診,且於刑事案件中亞東紀念醫院函覆:並未排除頭部外傷與聽力受損之關聯,雖刑事案件對被告未論處重傷害之罪刑,然民刑案件應獨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感覺神經性耳聾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15,986元,請求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9,986元:
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⒉交通費6,000元:
以車資估算表單次為155元,原告實際就診16次,認請求6,000元為適當。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因被告不法之行為致原告感覺神經性耳聾,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此無法找到工作,家中經濟陷入困頓,造成原告身心承受巨大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為妥適。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侵權行為起因是原告先對被告之同居人有性騷擾之行為,與原告所述故意施以暴力並不相同,被告雖不爭執侵權行為之事實,然係因原告自身行為而引發紛爭,若認被告應負賠償亦應減輕被告之責任。另原告於案發前3年即有前往耳鼻喉科就醫紀錄,是否彼時即有聽力損傷之情,尚非無疑,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尚能出庭應訊,足證原告聽力減損尚未達到嚴重減損之程度,不符合重傷害之要件。原告既於112年經診斷出感覺神經性耳聾至113年仍有聽力惡化,感覺神經性耳聾成因多端尚可因老化、病毒等因素而致,難謂即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亞東紀念醫院回函已明確指出無法判斷聽力損傷是否與外傷有關聯性等語,另就損害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附表所示編號1至4部分不爭執與系爭傷害有關,其餘部分均應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此部應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目前已恢復有能力與
他人正常溝通,且原告並未舉證感覺神經性耳聾與系爭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關聯系爭紛爭起因係原告所起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頁),堪信為真。被告故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據其提出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23-37頁),堪以認定。被告亦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4頁),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2,320元(計算式:850+770+500+200=2,320),應予准許。
⑵就附表編號5至9、編號16所示之醫療費用,其收據上均記載
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參酌原告係遭被告以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致原告右耳受傷,且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建議原告持續門診追蹤,此有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堪認有持續前往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之必要,此部分費用足認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6,066元(計算式:570+880+3446+370+400+400=6,066),應屬有據。
⑶就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其中編號10、12至15
部分,原告就醫科別為精神科,編號11就醫科別為神經醫學部,均難認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交通費6,0
00元,然依原告本件受傷情形,其行動能力並無受影響,難認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況原告亦無提出其支出相關費用之單據,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持安全帽故意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當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情節重大,參酌被告本件傷害行為係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較高,另參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7、52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被告辯稱本件紛爭之發生,係原告先性騷擾被告同居伴侶所
致,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然縱使原告有對被告同居伴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亦非被告得持安全帽攻擊原告頭部之正當理由,況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原告所為與其遭被告攻擊而受傷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08,386元(計算式:2,320+6,066+300,000=308,386)。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6月20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一第27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386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就診日期 費用 1 111年9月18日 850元 2 111年9月20日 770元 3 111年9月21日 500元 4 111年9月21日 200元 5 111年10月4日 570元 6 112年3月17日 880元 7 112年5月22日 3446元 8 112年5月24日 370元 9 112年7月10日 400元 10 112年9月2日 250元 11 112年9月12日 200元 12 112年9月16日 450元 13 112年10月2日 200元 14 112年10月14日 250元 15 113年1月6日 250元 16 113年1月8日 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