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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原 告 郭承輝被 告 賴献堯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77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10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1段與民權路口時,欲左轉民權路,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民權路,適有行人(即原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越民權路至對向,被告所駕駛之A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側骨盆前柱骨折併髂關節脫位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就醫,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萬6572元。⑵不能工作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8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3萬5000元計,受有28萬元不能工作損害。⑶8個月健保費用6608元(以每月826元計)。⑷非財產精神: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重傷,造成長短腳,復健2年多還無法恢復正常,走路會搖晃,不小心會跌倒,將來可還有開刀必要。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臨時工工作,只有1人,沒有家人照顧,爰請求賠償非財精神損害5萬元。基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7萬3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5號

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3萬6572元損害;及8個月無法工作損害部分,被告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因為原告年紀已經超過勞動年紀,被告認為此部分至多僅能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不能工作損害。再就原告每月應納健保費為82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否認其請求6608元健保費用支出之損害與本件被告有責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非財產損害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項:㈠被告於112年3月20日6時6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1段與民權路口時,欲左轉民權路,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民權路,適有行人(即原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越民權路至對向,被告所駕駛之A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側骨盆前柱骨折併髂關節脫位等傷害等情,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13萬6572元損害,並有醫療收據附卷可憑。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受有8個月無法工之損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㈣原告每月應繳健保費用計826元,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佐。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迄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屬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已支出醫療費13萬6

572元損害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8個月無法工作(即自

112年3月20日起112年11月19日止),以每月3萬5000元計,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8個月完全無法工作一事,未有爭執,自可採信。又被告既否認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此部分僅能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即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應以21萬1200元(26400×8=211200)計,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8個月健保費用6608

元損害一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核,原告前述支出6608元健保費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而為,與究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無涉(即不問有無發生車禍,原告均需繳納此筆費用。)。基此,被告抗辯:原告前開支出與本件被告有責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賠償之責等語,應可採信。原告前開賠償請求,並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重傷,造成長短腳,復健2年多

還無法恢復正常,走路會搖晃,不小心會跌倒,將來可還有開刀必要。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臨時工工作,只有1人,沒有家人,爰請求賠償非財精神損害5萬元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於本件車禍故發生時擔任臨時工,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前柱骨折併髂關節脫位等傷害。被告為小學畢業、已婚(以上有診斷證明書、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萬元尚屬妥適,並未過巨,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計為39萬7772元(136572+211200+50000=397772)。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772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飛越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殊無必要,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