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原 告 王睿想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濬濰、康乃文及林宗民等人於111
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飲酒,嗣因林濬濰酒醉後扛起酒醉睡著之原告,繼而與被告2人生有口角衝突,林濬濰先出手攻擊被告康博軒後,被告康博軒、簡孝霖遂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林濬濰及醒來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左上嘴唇擦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㈡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⒈醫療支出費用(如補件狀1-4 頁第二點之自家備用藥材費用、急診費、眼科門診、診斷書),總共4,180元。
⒉交通費用總共16,170 元。
⒊出席費也就是因為出席開庭或遞狀或看診導致我不能工作的
損失總共57,600 元(以我每日薪資3,200元計算),我在處理這些事也都需要時間。
⒋精神慰撫金(如書狀1-3頁第三點)總共是312,406,400元。
⒌書狀所載之財物損失部分不為請求。
⒍以上總計之損害賠償數額,僅聲明被告連帶給付1,65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主張醫療支出費用(如補件狀1-4 頁第二點之自家
備用藥材費用、急診費、眼科門診、診斷書),總共4,18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⒉對於原告主張交通費用總共16,170 元部分,從家裡到醫院的
車資部分我沒有意見,但是到法院跟三重警察局的部分我不同意。
⒊對於原告主張之出席費57,600元我有爭執,我覺得這部分不
用給,而且不只他不用上班,我們也都被影響不能上班,而且他刑事法庭也只去2 次。
⒋對於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12,406,400 元,爭執過高,這個金額不合理,請法院依法審酌。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醫療支出費用:
此部分業據原告有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4,180元,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有前往三重報案、偵查、民事刑事法院開庭、至
法院送件、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其中前往新光醫院單趟135元以及馬偕醫院單趟215元之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3頁),然被告爭執原告所主張到法院、警察局等其他交通費用等語,經查,原告前往三重報案偵查、偵查開庭、刑事民事開庭、前往法院陳情送件、前往三重簡易庭或律師服務處律師諮詢等所支出之交通費,核屬因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以其往返新光醫院或馬偕醫院的
部分總計為1,560元(計算式:270+430+430+430=1,56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⒊出席費(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就診、出席三重報案偵查、偵查開庭、刑事民事開庭、前往法院陳情送件、前往三重簡易庭或律師服務處律師諮詢等情以致無法工作之損失,此部分業據其提出每月薪資袋每小時工資為400元,每天8小時,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日3,200元計算,應屬有據,而其中原告總計前往醫院就診4次,共計12,8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3,200×4=12,800元)部分,應屬合理且必要,應屬可採;其餘前往三重報案偵查、偵查開庭、刑事民事開庭、前往法院陳情送件、前往三重簡易庭或律師服務處律師諮詢等所支出之交通費,核屬因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尚難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空調工程、月收入約70,000元;被告康博軒高職畢業、從事化工、月收入約50,000多元;簡孝霖高職畢業、從事化工、月收入約40,000多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無端遭被告2人毆打)、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預估再次手術、勞動力無從判定之工作潛在影響程度等情,至原告另主張眼睛受永久性損害暨係因本件事故有關等情,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從基此併予評價)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18,54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180元+交通費用1,56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12,800元+慰撫金10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540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