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原 告 蔡松潣被 告 劉弘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統一超商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初以假交友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4日13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7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且前情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69頁至第7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洵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