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原 告 劉秋足被 告 賴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59分許,在宜蘭縣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金鶯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勝豪」之成年人使用。嗣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9月15日15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詐騙,我付不出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3日23時59分許,將被告所申辦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暱稱「張勝豪」之成年人使用。嗣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9月15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且前情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簡上附民移簡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餘額2,000元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總額為1萬2,000元,扣除1萬元後,尚餘2,000元),因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僅有1萬元,且原告未具體指明2,000元之請求原因及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