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原 告 羅咏心 (請求隱匿其住居所資料,詳限閱卷)訴訟代理人 羅翔宇 (請求隱匿其住居所資料,詳限閱卷)被 告 劉世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母親之男友,兩造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原告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詎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以下列方式對原告為身體上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1.於112年6月9日13時41分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犯意,將原告推倒在地、壓制在門、持窗簾棍子朝其方向攻擊,致其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背及左臂挫擦傷等傷害。
2.於112年7月22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毀損犯意,摔毀原告之手機,並基於傷害犯意,將原告壓倒在地,徒手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兩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手機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970元。2.醫療費用2,750元。3.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認:1.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傷害罪罪論斷,處拘役30日;2.犯傷害罪、毀損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傷害罪論斷,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毀損罪等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及手機毀損之損害間,堪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7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固提出臺北醫院之醫療單據5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之1至76之5頁),然觀諸上開單據,除於112年7月22日案發當日赴急診治療之醫療費用800元,可認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之生活上需要外,其餘於112年12月25、27日、113年4月23日赴胸腔內科;114年10月30日赴外科之醫療費用共1,950元,皆與本件侵權行為相距至少5個月甚至1年以上,且就診科別為胸腔內科、外科,與原告本件所受傷勢(即左手肘挫傷、左背及左臂挫擦傷、頭部挫傷、兩側上臂挫傷)等部位有別,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就其間因果關係舉證,是原告因遭被告上開傷害侵權行為所致之醫療費用支出,僅在80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其手機因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1,970元(見本院卷第94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燦坤APPLE授權維修中心-維修品檢測暨維修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6之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核屬有據。
(四)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為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以上開暴力行為加害於原告,原告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兩次加害情節、原告受傷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2,770元(即醫療費用800元+修復費用11,970元+慰撫金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紀載之繕本簽收日期,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