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原 告 張雅嵐被 告 潘志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26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30,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僅就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部分,認定被告構成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萬元部分即864,000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就超過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6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6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30,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