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9號原 告 陳孟玲被 告 陳宇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審金簡上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1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日,以假網路買家之詐術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日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133元;113年6月2日0時4分許匯款4萬6,085元至本案帳戶,共計匯出66,218元,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
(三)從而,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匯款共66,218元之所生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審簡上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