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原 告 王聖惟被 告 李哲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簡上附民卷第5-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透過手機遊戲結識原告後,明知自己並無僱用原告為其助理之真意,亦無替原告申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故意,於108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向原告佯稱因助理工作會使用到信用卡須要支付代辦費用,且為了製作金流,而使原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開啟小額付款功能、交付原告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提領原告之款項及以原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給付被告於Google 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自原告收取不法利益合計共128,020元,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28,020元之損害,核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02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部分,因本院已認其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有理由,此部分即無庸審究。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審簡上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02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