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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原 告 徐正皓訴訟代理人 施紋琴被 告 黃紀衡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供擔保之聲明,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嗣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105元及利息之情,有本院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原告上開減縮請求金額,並撤回供擔保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LE-223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三角湧大橋方向行駛,行駛至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撿拾其掉落車內之手機,而未遵守上開路口之紅燈號誌,貿然自上址闖紅燈並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興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端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5,400元、交通費7,805元、看護費95,200元、薪資損失285,700元等損害,且因上開傷害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88,000元,合計原告受有1,912,105元損害(計算式:235,400元+7,805元+95,200元+285,700元+1,288,000元=1,912,1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支出醫療費235,400元部分不爭執;惟看護費部分係家人親屬看護,原告以專業看護行情計算過高;就原告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費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工作證,並非工作報酬、薪資或收入證明,且原告之勞保於107年7月3日退保;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另強制險已給付72,758元,應予扣除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9至13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513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述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235,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47頁、本院卷第113至149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就診交通費7,805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在家休養3個月,委請親友輪流看護94日,每日2,8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失,請求看護費95,2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對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為1個月,但原告係由家人親屬看護,原告以專業看護行情計算過高等語。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113年2月20日急診治療,而於同年月21日住院,同年月23日出院,住院全程期間需由專人照護且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之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函覆略以:

「二、據病歷所載,病人徐正皓113年2月2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右側遠端橈骨粉粹性骨折,經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等治療後於2月23日出院。而病人114年3月11日最近一次至本院骨科回診時,其仍遺存手腕僵硬病症需持續持受復健等治療;另依病人上開期間之病情研判,其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年月3月20日止期間,因骨痂尚未生成需避免活動及負重,故本院建議應有專人全日看護為宜」等情,有該院115年4月16日長庚院土字第115015001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是原告因上開傷害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13年2月20日起至年月3月20日止合計30日之情,應堪認定。參之上開說明,原告雖由家人照料,仍得向被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支出,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請求上開30日全日看護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元),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可採。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日薪資為2,800元,因系爭傷害於住院4日及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另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3月11日計回診6次(6日無法工作),加上114年2月術後休養3日,此9日之每日薪資以2,500元計算,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5,700元(計算式:2,800元×94日+2,500元×9日=263,200元+22,500元=285,700元)等語,被告則以: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無意見,然就薪資部分應以最低薪資計算等語,查,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每日薪資為2,800元,車禍後因無法負重,每日薪資降為2,5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互助營造新光南海段識別證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5頁),而該識別證僅足證明原告曾於該工程段工作,然工作時間是否為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並非無疑,且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係於107年7月3日退保,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3年2月,均無再投保之紀錄,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薪資單據可佐證其發生車禍當時之工作收入每日薪資為2,800元、車禍後之每日薪資降為2,500元。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我國基本工資於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7,470元;114年1月1日起調整為28,590元(見本院卷第269至267頁),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參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於113年住院4日及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另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3月11日計回診6次(其中3次為113年間、3次為114年間),加上114年2月術後休養3日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且有原告就診之門診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是原告主張於113年間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月又7日(即113年住院4日、休養3月、回診3日)、114年間為6日(即回診3日、114年2月術後休養3日),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4,538元(計算式:①27,470元×3月+27,470元×7/30+②28,590元×6/30=①82,410元+6,410元+②5,718元=94,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損害精神1,288,000元等語。

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挫傷等傷害,足證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53年生、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年收入約60至70萬元;被告為86年生、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刑事交簡上卷第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35,400元、交通費7,805

元、看護費75,000元、薪資損失94,53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912,743元(計算式:235,400元+7,805元+75,000元+94,538元+50萬元=912,743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給付72,758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且有原告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839,985元(計算式:912,743元-72,758元=839,98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9,985元,及自114年6月1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