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原 告 王秀鳳被 告 林書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下稱附民卷),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0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明志路一段往泰林路二段路口,未依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規定,逕自撞上原告導致原告雙膝鈍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過失傷害成立,故原告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個月工作損失18,600元及醫藥費940元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之行為受有損害一節,業據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復經原告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雇主親簽之工作損失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之行為,致其受有一個月工作損失18,600元及醫藥費940元之損害等侵權行為事實,應可認定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9,540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54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