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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原 告 胡元俊被 告 陳詠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108年4月10至11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1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話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共轉帳74萬元,其中於108年4月13日14時3分許,轉帳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7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1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話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3日14時3分許,轉帳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且前情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洵屬有據。

㈢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

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就其於108年4月10、7月4日、7月5日、7月7日、7月30、31日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分別合計匯款62萬元至訴外人廖品閎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品閎永豐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其所受前開62萬元損害部分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㈣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引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

、警詢之證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為據,然依原告警詢筆錄及原告所提帳戶交易明細,其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僅一筆為12萬元,其餘各筆均非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而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1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話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3日14時3分許,轉帳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未認定原告於108年4月10、7月4日、7月5日、7月7日、7月30、31日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分別合計匯款62萬元至廖品閎永豐銀帳戶、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又從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有參與108年3月31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前開詐得之62萬元有何參與、分工或犯意聯絡,或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係居於主導、指揮、分配任務之核心地位,則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前開遭本件詐欺集團詐得62萬元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遽認被告亦為原告於108年4月10、7月4日、7月5日、7月7日、7月3

0、31日遭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既遂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所受損害62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