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原 告 吳翊綸訴訟代理人 吳廷偉被 告 蕭月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修車費用損害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罪之傷害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萬91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修車費用等共11萬8,338元部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且因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尚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原告就修車費用等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鍾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原告起訴狀附表主張之修車費用編號 項目 金額 1 新購JET SL125(百冠限量100台) 110,000元 2 雨衣 999元 3 安全帽×1(R帽) 3,000元 4 安全帽×1(百冠限量帽) 1,850元 5 太和工房水壺 999元 6 AUKEY 20000AH行動電源 1,490元 合計 118,338元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