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 告 莊宥程被 告 王國權訴訟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綠堤街往新月三街方向行駛,行經綠堤街0000000號燈桿處時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75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50元、後續針灸復健費用2萬8,800元,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0萬4,7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土城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背挫傷」、「常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下背及肩頸意外挫傷」,治療期間分別為111年9月13日至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2日至113年3月21日,距離系爭事故已逾4個月又11日始開始治療,時間緊密性中斷,難認具關連性;所載傷勢與系爭事故當日急診診斷「背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不符,顯徵原告上開所提診斷證明所載與本件事故兩者間無因果關係。次查,原告於111年9月複診至今亦逾3年,未舉證日後尚有進行繼續進行物理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二)被告就111年5月2日急診掛號費540元及交通費150元不爭執。至原告其餘請求均係針對上開自費中醫診療及復健費用,承前所述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皮肉擦挫傷,經簡易處置後即離院,顯屬輕微,併衡諸雙方身分地位及實際損害,2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退萬步言,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見書,原告「未靠邊行走」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至少負擔50%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綠堤街往新月三街方向行駛,行經綠堤街0000000號燈桿處時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全卷卷宗後,可見被告確實於騎乘機車向前行駛時,未注意前方行人即原告向路中央偏移,致發生碰撞,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下稱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73頁至第78頁),且系爭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後,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再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受有背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勢,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下稱審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醫療費用5萬5,75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50元、後續針灸復健費用2萬8,800元,而被告就其中新泰綜合醫院急診診療費用540元及交通費150元不爭執(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此部分先堪認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原告就其餘及後續醫療費用僅提出113年3月22日常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日土城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常榮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土城明師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114年5月19日常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常榮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為證(見審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5頁、第97頁至第131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起始就診日期,常榮中醫診所為112年2月22日,土城明師中醫聯合診所為111年9月13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日至少相差4個月以上,且常榮中醫診所記載病名為「下背及肩頸意外挫傷」、「下背及肩頸及右手意外挫傷」,亦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背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不盡然相同,而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後續原告於常榮中醫診所及土城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治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侵害期間與強度、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而原告為行人卻突然向路中央偏移,致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考(見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73頁至第78頁),堪認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故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節,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為允當。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207元(計算式:新泰綜合醫院急診診療費用540元+交通費150元+慰撫金20,000元×30%=6,207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審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