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0號原 告 張進財
許戎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雯鈞被 告 王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毀損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進財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戎浩新臺幣2萬1,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張家維有債務糾紛,竟與訴外人胡景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7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訴外人張家維住所尋釁,並由被告、訴外人「小阿伸」分持被告所有之金屬材質鋁棒,先後敲打上開屬訴外人張家維之父即原告張進財所有房屋之大門玻璃,及被告曾使用、停放在該房屋對面街道旁屬原告許戎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使之碎裂,致令不堪用。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張進財受有大門玻璃毀損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6,500元,及原告許戎浩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4萬2,700元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6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進財6,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戎浩4萬2,7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糾紛,聚眾尋釁並執鋁棒,先後敲打原告張進財所有房屋之大門玻璃,及原告許戎浩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等,致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有訴外人許雯鈞113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被告113年7月29日調查筆錄、被告114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系爭自用小客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0號「下稱附民移簡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處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移簡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舉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何項損害,且額外支出何種費用及費用之詳細金額。查原告張進財主張被告執棒敲打其所有房屋之大門玻璃,致原告張進財受有大門玻璃損毀之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6,500元,固據其提出「換玻璃1片」之收據1紙(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下稱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惟觀上開收據所載之費用僅為2,000元,是原告於2,000元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4,500元請求,原告主張係更換門鎖費用,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三)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自用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許戎浩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總計4萬2,700元(包含工資1萬7,500元、零件2萬5,200元),此有原告許戎浩提出之估價單一紙為證(見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則上開更換零件,自屬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事故毀損所需修繕必要費用,再參諸前揭說明,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西元2016年4月,迄本件毀損行為時即113年7月11日,已使用8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200÷(5+1)≒4,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5,200-4,200)/5×5≒2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200-21,000=4,200】,是原告許戎浩因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支付之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1,700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費用4,200元+工資17,500元=21,700元),是原告許戎浩請求於2萬1,7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6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予原告張進財、給付2萬1,700元予原告許戎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見簡上附民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