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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原 告 黃明煌被 告 張哲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日,將個人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再將上開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資料,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被告再將申設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時所須輸入之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開通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此方式將遠東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遠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以網路假交友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9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遠東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原告匯入遠東帳戶內60萬元轉匯一空,藉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被告沒有意見。但被告也是受騙,因為對方是以虛擬貨幣跟被告說要帳號,所以被告也算是半個被害者。原告把錢轉入被告的遠銀帳戶被告不知情,對方如何操作該帳戶被告也不知情我,被告是主動去警局報案,也有提供相關資料給警方。原告知悉被告僅獲利2000元也有說算了,是後來原告身體不佳又要被告賠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如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業據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確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33頁)。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性質上應屬對前開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幫助詐欺之事實自認,被告又未就前開已經其自認事實合法撤銷,本院自不得為與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載事實相反之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原告受詐騙匯入被告提供遠東帳戶之款項(6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抗辯:原告知悉被告僅獲利2000元也有說算了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