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原 告 王耀慶被 告 林哲玄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行言詞辯論,因被告為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有被告之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被告既已明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3日下午10時19分許及翌日上午2時2分、5時12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公司外,見原告停放車輛未上鎖,而開啟車門竊取上址公司鑰匙後,啟門入內竊取3盤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零錢、1組價值約1,000元之記憶卡、1袋約2,000元之零錢、30個總計價值約100,000元之玉手鐲及2組總計價值約50,000元之瑪瑙雕刻,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被告於113年10月3日下午10時19分許及翌日上午2時2分、5時12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公司外,啟門入內竊取總計價值約168,000元之零錢、記憶卡、玉手鐲及瑪瑙雕刻等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為有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亦有明定。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自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始符損害填補之本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零錢、記憶卡、玉手鐲及瑪瑙雕刻等物,總計價值約168,000元,現仍未尋回,致原告受有財物滅失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惟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32,000元部分【計算式:200,000元-168,000元=32,000元】,聲請人固謂因報警後有發現一些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然此部分顯未提出事證為憑,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無從認定為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