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原 告 郭力民被 告 曾奐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二、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就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提出陳報狀請求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或原告僱用人列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經本院闡明如欲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後,原告即表示並非欲於本院民事庭追加共同被告,嗣撤回上開請求車主連帶賠償部分(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第81至86頁、第91頁、第173頁),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主或被告之僱用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起訴請求機車損害部分,因非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罪所致生之損害,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業已於115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 元,原告未遵期繳納,起訴未合程式,惟原告於本院115年10月5日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請求機車損害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毋庸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6日1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由板南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伊騎乘之腳踏車時,碰撞伊腳踏車致伊人車倒地(以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右膝及左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訴訟費用30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6,000元,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身體受傷,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按喇叭後見原告靠右禮讓,便自其左側以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通行,嗣原告為了閃避施工路障而於被告通行之際,往被告方向偏離行駛,因未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發生碰撞,原告亦有過失。另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有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訴訟費用,原告實無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且原告係屬退休人士,無任何工作證明,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6,000元部分,顯無理由。伊名下無財產且已年近半百,又尚有年邁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本
院之交通事故調查卷證可證(本院卷第103至135頁),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表示遭系爭車輛上繩索勾住原告騎乘之腳踏車龍頭因而倒地,系爭車輛上並無任何繩索,原告所述非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原告後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記錄表可徵(見本院卷第135頁),又觀之系爭車輛後部車體,有塑膠帆布,且塑膠帆布與車體間有空隙,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突然縱誤認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系爭車輛後方帆布與車體間空隙為系爭車輛上繩子,亦不違常情,則原告於警詢時固稱系爭車輛車上繩子勾到伊騎乘之腳踏車(見本院卷第132頁),與事實不合,亦無從認定被告車輛未碰撞原告腳踏車之事實。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因為我要右轉,右轉車道只有一線道,前方路口又有施工,所以無法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隙,致兩車碰撞,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堪認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同本院前開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顯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依醫囑須每日換藥,其為獨居老
人須請護理人員到家中換藥,計10日,共計支出1萬元,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未記載「須每日換藥」,且原告迄未提出有因系爭傷害每日換藥致支出醫藥費1萬元之證明,自難認定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元,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損失1萬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係指原告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作
而受之損失,此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害無法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不相同。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6,000元等
語。然據上開診斷證明所示傷勢為右手及右膝及左足踝挫傷併擦傷,且醫囑欄未記載不能工作需休養(見本院卷第117頁),尚無從認定系爭傷害已足致原告不能從事其所自陳之打工工作。另原告提出76年存款情形之存摺、及其曾為泰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其上記載之內容亦無從遽以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6,000元,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因系爭傷害而未工作致短少1萬6,000元打工收入之事實,自難認其實際受有1萬6,0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委請律師團隊支出訴訟律師費3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支出委任律師團隊支出30萬元律師費用之事實,自難認其實際受有委任律師30萬之損害。又查,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提起訴訟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而提起民刑事訴訟以主張權利,係權利之行使,並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相關勞費支出,均屬原告為主張其自身權益、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程序上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不得不然,故訴訟當事人所為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該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非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亦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逾3萬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身體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
上述,衡情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述之學經歷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審酌系爭傷害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因欲超越原告,乃先以喇叭聲示警,原告旋即往右騎乘禮讓被告先行,被告便自原告左側行駛通過,且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方式通行,突聽聞碰撞聲,始知悉原告因騎乘腳踏車為閃避前方施工路障,乃於被告通行之際,往左方即被告方向偏離行駛,未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於超車前係行駛在原告後方之來車,於超車時碰撞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已如前述。兩車係前後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時碰撞原告腳踏車,致原告因而倒地,原告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我當時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因為我要右轉,右轉車道只有一線道,前方路口又有施工,所以無法保持安全去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欲超車未保持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為前車,自無未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自己所受系爭傷害尚無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未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加計利息給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佩蓁